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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渔船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及《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作业的所有机动捕捞船和机动养殖船及其人员,渔船及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渔船修理单位、厂(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船,是指从事内陆渔业机动捕捞船和机动养殖生产船以及为渔业生产监管专用服务船。

第四条 市渔业办公室负责全市渔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以上渔政、船检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设置渔船管理机构,应征求省、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业务上受其指导和监督。
渔船监管人员属于渔业执法人员,须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渔政监督管理检查证和渔船检验证后方可执行公务。

第二章 渔船管理

第六条 渔船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或省渔业主管部门审发的资格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渔船设计、修造。
修造渔船及生产船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渔船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作业的渔船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或渔政部门检验,持有有效的渔船证书。

第八条 所有渔船必须经县区以上渔船监管部门登记,持有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按规定部位固定渔船牌照。
渔船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向渔船监督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渔船所有权转移,渔船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渔船报废或拆毁,渔船所有人应向县区以上渔船监督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作业渔船按规定逐步配备能够保证渔船安全航行并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职务船员。

第十条 渔船必须按规定配备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渔船不得超越核定渔区或超载航行。严禁渔船违章载客。

第十二条 渔船船主应积极参加保险,增强自我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船监督机关有权禁止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渔船管理规章;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三)未向主管机关缴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有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救助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渔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组织自救,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渔船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渔船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船监督机关。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应当尽可能相互救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渔船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六条 渔船监督机关接到求救信号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应当服从渔船监督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十七条 渔船监督机关对渔船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渔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提供与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渔船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船监督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县区渔船监督机关应将本县区发生的各类渔业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按规定向其上级渔船监督机关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对渔船设计、修造单位及船用产品生产厂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渔船监督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船监督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

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造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渔船监督机关对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可解除渔船动力,拖至指定地点处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渔船,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的残料变卖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渔船监督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碍渔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渔船监督机关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渔船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船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渔船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渔船检验、登记,渔船认定、船员考试发证,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渔业办公室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九条 渔船改变用途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渔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一日

 

发布时间:2010-05-12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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